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侑成
- 被告
- 禾財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朱庭儀
- 被告
- 方薇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禾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財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加碼年息1.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3.62%),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被告禾財公司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所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禾財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為證(訴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61,504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246,017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 現欠利息 (新台幣元) 利率 (年息) 起迄日部分還本之利息計算式 3 3,166 3.62% 本金1,064,055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4 12,664 3.62% 本金4,256,22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合計 5,323,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