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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黃○○(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原告
黃○新(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原告
顏○宜(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被告
林香伶(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黃○新、顏○宜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黃○○(下稱甲男,民國94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益受侵害事實發生時,年僅17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學年度為甲男就讀於高雄市立某職業學校(校名詳卷,下稱本案職業學校)資訊科二年級時之班導師兼英文科老師。被告於111學年度上學期故意對甲男施以言語及關係霸凌行為如附表「原告主張經過情形」欄所示。嗣被告與甲男之母親即原告顏○宜(下稱甲母)之Line對話中,被告並未就其曾在班上稱「因為檢舉投訴所以取消火鍋」乙事道歉,反而辯稱其係告知同學教學區不能煮火鍋等語,被告此舉使甲男身心狀況更為惡化,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確診重鬱症,後續出現明顯憂鬱、焦慮、嚴重失眠及自殺意念,對於踏進校園及完成課業相關活動有困難。被告所為,係利用權勢不對等身分地位,持續以言語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故意說服或使同學排擠、離間、責怪、反對甲男,使甲男產生精神上、生理上(健康權)或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屬校園師對生之霸凌行為。甲男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又甲男彼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原告黃○新(下稱甲父)及甲母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甲男,以重建其心理狀態及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因甲男遭霸凌後身心狀況不定,甲父、甲母長期擔心受怕,須付出加倍心力,如同性侵害被害人之父母,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各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得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以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69萬7,605元,及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甲母各1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事件中之行為,對甲男並不構成言語或關係霸凌行為,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反而在甲男就學期間,因個人行事作風而與部分同儕有嫌隙時,被告曾多次與班上同學溝通,希望能改善甲男與班上同學之人際關係。甲男於111年12月始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在此之前,被告無從得知甲男之診斷結果,故無法因應甲男之特殊需求調整互動方式,致生誤解之可能,被告自始未有傷害甲男身心之故意,僅對全班同學一視同仁進行教育之職。甲男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言行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之情緒困擾、憂鬱症狀與就學適應問題,實係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包含學業壓力、家庭期待、人際關係等綜合因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須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2至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甲父、甲母分別為甲男之父母。

⒉被告於111學年度為甲男就讀本案職業學校二年級之班導師兼英文科老師,甲男於高一時之班導師亦為被告。被告為公務員。

⒊甲男曾於課堂上寫下參加111年10月22日全校園遊會之心得,其中提及「而且老師要求很多,覺得很煩」等語。

⒋被告曾於111年10月間決定要在班上煮火鍋,嗣後於111年11月間取消該活動。

⒌甲男於111年間被告上英文課時錄音,被告曾詢問其用途,並告知應詢問講師是否同意錄音。

⒍甲男曾於111年1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檢舉學校第八節課違反不得安排正課新進度內容及對學生實施評量(考試)之事。

⒎甲男在班上有受其他同學排擠之情形。

⒏本案職業學校112年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確有霸凌行為存在,並對被告核處申誡乙支。

⒐甲男於111年12月10日始經元和雅診所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適應性疾患合併憂慮及焦慮。

⒑甲男現患有重鬱症、自閉症並自112年7月起休學在家。

⒒原告本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三事件,時間分別為:

①園遊會事件:111年10月底至11月間。

②火鍋事件:111年11月21日、22日。

③錄音事件:111年11月29日。

⒓第八節課依法教師不得安排正課新進度內容及對學生實施評量(考試)。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霸凌侵權行為?

⒉甲男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先位)、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備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萬7,605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5萬元(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足參)。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如附表所示三事件,被告之行為對甲男尚不構成故意霸凌之侵權行為:

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按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又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就「管教」、「處罰」、「體罰」部分,分別為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而第11點至第12點係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須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第23點(113年2月5日修正前第22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37點至第40點(113年2月5日修正前第38至41點)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113年2月5日修正後增列霸凌)、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違法處罰行為、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及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教師對學生負有輔導、管教之職責,其管教行為本即包含「有利」與「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從而,縱教師於輔導管教上有不當之情形,仍應依其情節及不當之程度,判斷是否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非謂一有不當管教,即不問情節輕重,一律成立侵權行為。尤以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定之「霸凌」,其構成須具備「持續」為之、「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及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等要件;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之賠償責任,尤以「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非被告之教學或管教方式是否事後看來盡屬妥適,而係被告是否具有貶抑、排擠、欺負甲男之故意,並持續為之。否則,教師所面對之學生形形色色(各該學生之家長想法亦各有不同),現今教育環境與以往復大不相同,倘教師之管教輔導行為,事後一經認定有任何不當之情形即屬霸凌、侵權行為,則恐無教師敢對學生積極進行管教、輔導,教學過程僅敢以防衛性教學、消極性管理學生之方式為之,當非全體學生之福。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三事件之故意霸凌甲男行為,且兩造亦不爭執甲男在班上有受其他同學排擠之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惟查,甲男在班上遭同學排擠之情形,於如附表所示三事件發生前即已逐漸存在,且難認係因被告之言行所致:

①證人即甲男同班同學楊○康(真實姓名詳卷)結證稱:高一上的時候我有主動找甲男聊天,當時覺得他對待周遭同學的方式及講話過於直白、不客氣,我主動找他,我想說如果能幫助他,讓甲男以後不要被周遭同學討厭,就跟他攀談,一直到高一下左右相處都很正常;(為何班上沒什麼同學願意找他聊天?)因為他有時做事或講話太直接,或遇到不喜歡的事情,他就想要去管控別人,或用自己的立場一直說服對方,讓我們覺得跟他講話不是很開心,從高一上老師選他當班長,就開始有這種情形,例如之前新冠疫情的時候,甲男希望班上都戴口罩,但很多人不願意戴,所以他就私自在黑板上寫如果不戴口罩被他抓到,被抓到的人要做一天的值日生,當初同學都以為是老師的命令讓甲男傳達,後來知道沒這回事,這是甲男自己頒佈的;高一時大家覺得甲男是班長,管得比較嚴格一點,沒有任何的空間,例如第八節課教育局說不能上正課,高一時每個人都有參加第八節,甲男覺得第八節課不能上任何課程或進度、英文雜誌也不行,就在課堂上直接與被告吵架,隔天甲男就決定從此不上第八節;甲男與班上同學相處情形每況愈下,後來他的人際關係真的很差,期間高一下時,被告也有私下讓我們幾個之前有與甲男聊天的3、4位同學去找他聊天、多關心他,但甲男在學校的人際狀況就還是挺糟糕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74至376、379至380頁)。

②證人即甲男同班同學吳○宇(真實姓名詳卷)亦結證稱:我在本案職業學校就讀期間,高一有稍微嘗試跟甲男聊天,但高二因為甲男在班上發生的很多事件就沒跟他聯繫;高一因為有分組所以跟他聊天,有間接發現他很喜歡把焦點放在自己身上的情況,很難跟他進行對話,就漸行漸遠;甲男高一時,因為他不太會聊天,人際關係不怎麼好,而且他是班長,會自己訂一些規則,很常會管其他幹部做的事,例如風紀的事,導致班上很多人對他不滿,只要甲男講話,班上就會出現噓聲或模仿他講話的樣子;高一上當時疫情,甲男會記沒有戴口罩的人罰掃外掃區,有人只是脫口罩吃東西就被記罰外掃區,導致大家有在抱怨,間接讓我對甲男有負面觀感等語(見訴字卷第387、389、390頁)。

③證人即甲男同班同學陳○霖(真實姓名詳卷)則具結後證稱:從高一的時候,甲男有當過班長,他就任班長期間,我感覺他到偏執狂地步,但當時大家不知道他的問題,只是大家當時會疏遠他;當時疫情期間,他責任感很重,他對於班上同學是否佩戴口罩、班上秩序管控嚴格,所以有些同學覺得他管比較多;剛開學班上就已經對甲男有些不滿,當時我還認為他可能比較熱心,在管理上比較有自己作法的幹部而已,他當班長會插手其他職務,例如風紀、衛生的職務,當時大家都有屬於自己的掃地工作要做,明明就有衛生股長,覺得他管太多等語(見訴字卷第396至397、404頁)。

④綜合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可知甲男遭同學疏遠、排擠之情形,於111學年度(高二)如附表所示三事件發生前之高一時期即已存在,其成因係源於甲男擔任班長期間之管理方式及與同儕互動模式所生之嫌隙,與被告之言行無涉。原告主張甲男係因被告於高二後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園遊會事件以後始遭排擠云云,與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憑採。

⑤況證人楊○康另結證稱:被告曾私下讓伊與其他3、4位同學去找甲男聊天、多關心他等語(見訴字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吳○宇亦證稱:高一時因甲男自己訂規則導致同學不滿,被告有幫甲男講話,表示當班長很辛苦,每個人都有當幹部之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389、390頁);證人陳○霖復證稱:高一時被告曾經說過每個人都有機會當幹部,幹部會輪替等語(見訴字卷第397頁)。足見被告就甲男與同儕間之緊張關係,係採緩頰、疏導之立場,曾試圖開導同學對甲男之觀感,亦即被告非但未加深上開嫌隙,反有緩和之舉。

⑥再者,參諸證人楊○康證稱:被告上課、管理班級都一視同仁,發生衝突後也沒有區別對待,我沒有因被告的行為或言語內容,而因此對甲男有負面觀感、不滿等語(見訴字卷第378頁);證人吳○宇亦證稱:我沒有因被告的什麼行為或言語內容,而因此對甲男有負面觀感、不滿,被告幾乎都在幫甲男講話,很多時候都在幫甲男講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90頁);證人陳○霖同證稱:我沒有因被告之行為或言語內容而因此對甲男有負面觀感、不滿,被告對甲男的態度都是比較關心的,被告沒有講出任何會讓我排斥甲男的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99頁)。復審以本件同學當時之年紀(高一、高二),已會有自己之想法,並有初步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應會以自身與甲男相處之經驗而決定欲如何與甲男相處,尚難認會僅因被告之幾句言語,即受誘導而決定平時與甲男應如何相處、是否排擠甲男,此由上開3名證人就其個人主觀感受,均一致證稱未因被告之言行而對甲男產生負面觀感亦足以徵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言語影響,使同學排擠、離間、責怪、反對甲男云云,難認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園遊會事件部分:

①證人吳○宇具結後證稱:當初園遊會辦完,被告有做類似檢討會,針對不同組別的同學檢討,園遊會時有同學把香腸整個拿去泡水,被告當時有責罵他,檢討會時被告還有開玩笑說「你還對老師生氣嗎」;檢討會時被告也有說週記有一些人會批評老師,老師說不要只看到缺點,也要看到優點;當初檢討會就是針對園遊會不當的行為檢討,但沒有針對誰,被告也有稱讚做得好的地方,班上有一個人沒什麼講話,但園遊會時他負責叫賣,他喊了一整個上午,被告也有誇獎;我是後來去看學校的報告,裡面有提到甲男在園遊會檢討會時不滿,我當時不知道甲男的心情,看到調查報告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389、392頁)。

②證人陳○霖結證稱:園遊會後有開檢討會,檢討會上被告有針對各個不同組別進行好的、不好的地方檢討,當天園遊會賺到的錢不少,當時班上氣氛比較活躍,被告在園遊會前訓練指導時可能比較囉唆或要求,我當時負責蔥油餅組,老師針對煮的方式有所要求,被告也要求我們週記時撰寫當天觀察到的事情;有次開週會時,被告有說在週記上有同學表達對這次活動的不滿,被告有說不要只看到不好的一面,也要看到好的一面,被告完全沒有說是甲男所寫的,被告是教導我們事情的兩面都要看到等語(見訴字卷第398頁)。

③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在全班同學面前稱「甲男,你覺得我很煩嗎?」乙節,證人陳○霖證稱:被告針對園遊會檢討時,我不記得有無聽到被告說「甲男你覺得我很煩嗎」這句話,被告有針對每個組比較主要核心人物檢討,用比較開玩笑方式說下次要改正之處,有直接跟那組負責的人說,但我印象中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訴字卷第400頁);證人楊○康就此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377頁)。是原告就此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④基上,堪認被告於園遊會後之檢討,係以全班學生為對象,就各組表現分別為肯定與指正,並藉週記所載之不同意見,教導學生應以正、反兩面角度看待事務,核屬注意事項第4點所稱之「管教」及第23點所定之一般管教措施,難認有何針對甲男為貶抑、欺負之情。況縱認被告確曾為原告所指之上開詢問語句,惟被告此一詢問動作,亦難認會使同學對甲男之觀感產生何種不利影響(蓋每人本即對事務有自身不同之評價,其餘部分同學內心亦可能會與甲男有相同想法),自不足以依此認定被告有霸凌甲男之故意。

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火鍋事件部分:

①證人楊○康具結後證稱:園遊會後,被告一開始提議要讓我們在教室內煮火鍋,但後來老師覺得不行,因為高功率電器在學校不容許,一方面老師可能也覺得怕火鍋燙到同學危險,也怕電力系統老舊停電問題,如果在教室煮引發火災或被主任看到舉報不好,後來就決定改成吃披薩、訂飲料,這些安全疑慮是被告當著全班的面說的;被告宣布火鍋改成吃披薩時,被告有說「怕有人檢舉」所以就改披薩,甲男可能就覺得在影射他,因為他之前在班上做事都是比較沒有談的空間,我覺得被告沒有在影射甲男,因為被告這段話的重點是怕同學危險,才把火鍋改為吃披薩,被告沒有任何言語暗示是甲男;這個是被告在跟全班講,不知道為什麼,話題漸漸往甲男身上靠,但不是被告引導的,被告也沒有提及甲男名字,但全班可能當時在起鬨,因甲男在同學心目中可能就是會打小報告的那種人,大家可能第一時間就聯想到甲男,因為他確實有過類似的情形;當下一定有部分同學不諒解被告考量,不開心而把責任歸到甲男身上,當下在課堂上大家沒有明顯表現對甲男的厭惡與指責,但後續一小段時間在班級裡確實有對於他的不滿,後來大家就知道老師是擔心我們的安全,把火鍋改成披薩,就沒有對這件事有任何負面情緒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377、378、381、383、384頁)。

②證人吳○宇則結證稱:因為煮火鍋本身就是危險的事情,害怕被檢舉,後來取消火鍋改吃披薩;因為當時甲男不在班上,他是透過其他人知道這個資訊,那個人告訴他時,說因為怕檢舉所以把煮火鍋改掉了,因為當時只有甲男會做檢舉之事,所以他就認為他是這件事的主角,但被告沒這意思,因為被告單純就是說煮火鍋危險的事,避免出現問題,被告也沒有提到是誰檢舉,就說煮火鍋本身危險怕被檢舉,也沒提到甲男名字;火鍋不是因為甲男檢舉被取消,是因為害怕被檢舉而取消;有些同學有因為火鍋被取消對甲男不滿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89至390、393、394頁)。

③證人陳○霖具結後證稱:火鍋事件是園遊會後思考要開慶功宴,有提到吃火鍋,原本好像大家都可以,但被告之後提到怕火鍋危險,我們原本要煮火鍋的地點是實習教室,但那邊有比較多器材類的東西,怕危險就取消,取消時就改吃披薩跟炸雞,我不太清楚,我不太記得老師有無提到檢舉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398頁);並證稱:我不清楚班上其他同學是否因火鍋事件有對甲男有生氣情緒,但我個人沒有對甲男不滿,因為被告馬上就有提出替代方案,大家也很快就息怒了,也有人覺得替代方案比原本的更好,大家只是想吃火鍋,大家當下是抱持著想吃火鍋的心態,是對沒有火鍋、對老師取消火鍋這件事不滿等語(見訴字卷第402至403頁)。

④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堪認被告取消火鍋活動時,係以用火安全為主要理由並當著全班同學面說明,具體提及高功率電器不得於校內使用、電力系統老舊、火鍋燙傷及引發火災之虞,及實習教室器材眾多等安全疑慮;被告固曾一併提及「怕有人檢舉」,然未指明檢舉之內容,亦未指名道姓提及甲男,部分同學將取消火鍋乙事與甲男相聯想,係因甲男先前即有逕行向校外反映之經驗(甲男確曾於111年1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學校第八節課違反規定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而非出於被告之言語引導。

⑤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查在教室或實習教室內以卡式爐、電磁爐、電火鍋等器具烹煮火鍋,須使用明火或高功率電器,於通風不良之空間內易生一氧化碳蓄積、缺氧之危險;沸騰之湯汁及高溫器皿易致燙傷;老舊線路因負載過高而有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之虞。凡此均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訂舉辦火鍋活動之地點,依證人陳○霖所述係「實習教室」,該處存放較多器材類物品(見訴字卷第398頁),其用火、用電風險較諸一般教室應較高。而證人楊○康復證稱被告當時已具體向全班說明「高功率電器在學校不容許」、「怕火鍋燙到同學危險」、「怕電力系統老舊停電問題」、「如果在教室煮引發火災」等安全疑慮(見訴字卷第377頁);證人吳○宇亦稱:煮火鍋本身就是危險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389頁);證人陳○霖則證稱被告係「提到怕火鍋危險」、「那邊有比較多器材類的東西,怕危險就取消」等語(見訴字卷第398頁)。足徵被告所稱之安全考量,確有其客觀之事實基礎,且係向全班學生公開說明,並非事後始行提出之託詞。再者,被告身為班級導師,就班級團體活動之場地選擇、器材使用及用火用電安全,本負有防止學生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倘因舉辦火鍋活動而發生燙傷、缺氧甚或火災事故,被告除須面對校方之行政責任外,尚可能衍生民事、刑事責任。是被告基於上開風險、責任承擔之考量,將原訂之火鍋活動改以訂購披薩、炸雞等方式進行,核屬教師本於教育專業及安全責任所為之合理裁量決定,於教育目的及手段間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⑥綜上,被告既係基於用火用電安全之考量而取消原訂之火鍋活動,縱其於說明時一併提及「怕有人檢舉」,且該項考量之緣由確與甲男先前之檢舉經驗有關,然此僅屬被告教育現場趨避風險考量之思考脈絡,難認被告係基於霸凌甲男之目的而為,尚不能即逕認被告有霸凌甲男之故意。況由證人陳○霖證稱同學係「對沒有火鍋、對老師取消火鍋這件事不滿」等語(見訴字卷第403頁),可佐當時甲男同班同學縱使會對此感到失望,亦未必會責怪甲男,亦有可能歸咎於被告之決定。

⑦至於原告提出原證5、6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7之IG擷圖(見審訴卷第89至102頁),固可見部分同學於火鍋活動取消後有不滿之情緒,惟證人楊○康並就此證稱該IG貼文並未指名道姓,貼文內沒有任何人的資訊,包含甲男、被告或任何同學的資訊等語(見訴字卷第384至385頁);證人陳○霖亦證稱其留言之3個火焰表情符號並無「炎上」之涵義,當時只是湊熱鬧,底下留言僅2則,規模不足以到炎上,當下沒有要與他人一同迫害甲男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400至402頁)。是縱使班上其他同學會因甲男曾檢舉一事而將取消火鍋之事與甲男相聯想,此至多僅能證明同學間之聯想與情緒反應,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同學排擠甲男之故意。且依證人楊○康前開所述,該等不滿於同學知悉被告係基於安全考量後即已消解,亦難認已使甲男持續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⒌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錄音事件部分:

①證人楊○康具結後證稱:大概高一下開始,甲男會在鉛筆盒或抽屜放錄音筆偷偷錄音,我坐在他座位正後方,當時班上沒有其他人會錄音,只有他;有次上課被告就說如果要錄音、錄影可以,但要經過課堂上老師的同意,不然這是違法的,這時甲男就說他查過了,這個不是違法的,被告就說「是嗎?」,之後說的話我記不太清楚了,後來被告有允許大家在她的課上錄音錄影,但有跟我們說如果在其他課老師的課堂上要錄音錄影,要徵求老師的同意;當時甲男是私下偷錄音,被告覺得這樣是不對的,如果私下錄音沒有告知教課老師,是不尊重老師的行為,如果有同學發現甲男錄音,沒有告知老師,老師就說如果同學看到這種不對行為,沒有及時去指正、糾正,那樣就跟共犯沒兩樣,但大家都清楚被告講的共犯不是那個意思,當時可能一時想到比較好的辭彙,所以才用共犯這個詞,我當下對於共犯的理解是同學間有互相包庇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377、383、385頁)。

②證人吳○宇結證稱:當初被告得知甲男有在錄音,被告在班上說甲男你有在錄音對不對,你要錄音沒有關係,我也會在黑板寫板書,但你要錄其他老師的課你要經過其他老師的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390頁);就「共犯」一詞則證稱:被告當初提到共犯,是因為有同學告密甲男有錄音狀況,因甲男已經錄很長一段時間,同學才告知老師,老師的意思是如果一開始就知道這種不好的事情為何過那麼久才講,這樣也是共犯,老師是對著告密甲男錄音的同學講的,後來也有說假如你真的把他當朋友,應該一開始就阻止他等語(見訴字卷第391頁)。

③證人陳○霖具結證稱:當時我印象中坐甲男附近(右側),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其實都有在錄音,我有向同學詢問錄音這件事是否可以,之後被告有跟全班說上課可以錄音,但可能要告知老師,經由老師同意,或可以更直接用錄影方式,因為老師有筆記,錄音無法完全紀錄到上課情形,被告完全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訴字卷第398至399頁);且證稱:當時確實是我與另一位同學跟被告說甲男有錄音情況,被告當時可能有用比較沉重的字彙,但我所理解的共犯是我們沒有當下及時向他說明這是一個不正確的行為,進而幫助甲男進行這樣的行為才叫做共犯等語(見訴字卷第400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就課堂錄音一事,係向全班同學說明錄音、錄影應經授課教師同意之一般原則,並於甲男說明係供複習之用後即同意其錄音,且進而建議以錄影方式更利於複習,實難認有何刻意使甲男難堪之情;至被告所稱「共犯」一詞,其陳述之對象係向被告告知甲男錄音之同學,語意應在於指摘該等同學未及時勸阻,而非指摘甲男,況在場之3名同學對於「共犯」一詞之理解,均為同學間互相包庇、未及時勸阻而幫助他人為不正確行為之意,並無人理解為對甲男之貶抑或指摘,而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其對同學稱「共犯」一詞,用語縱屬未妥,惟參酌證人楊○康所證述:被告平常都會藉由各種事情來教導我們為人,根據我們的錯誤來機會教育我們,有時被告講話比較急,一時想不到較好的辭彙等語(見訴字卷第384頁),核屬教師於機會教育情境下之口語表達,尚屬個人用語修養層次之非難,尚難認係基於貶抑、欺負甲男之故意所為,亦難認定屬霸凌甲男之行為。

⒍綜合觀察如附表所示三事件,仍難認被告有霸凌甲男之故意:如附表所示三事件,分別依序發生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間、111年11月21日、22日及111年11月29日(兩造不爭執事項⒒)。經本院逐一審究認定如前,各該事件均係被告本於導師職務,就班級活動之檢討、班級活動之安全考量及課堂錄音之秩序,以全班為對象所為之說明或機會教育,被告於各該場合均未指名道姓針對甲男,亦未對甲男為貶抑、排擠、欺負或戲弄之言行。是縱將如附表所示三事件合併觀察,最多亦僅能認被告之部分用語(如「怕有人檢舉」、「共犯」)於教育現場之運用容有未盡周延之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使甲男處於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之故意,更難認有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持續」為貶抑、排擠、欺負等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權勢不對等之身分地位,持續以言語直接或間接故意說服或使同學排擠、離間、責怪、反對甲男云云,尚非足採。

⒎甲男之身心狀況,與被告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係於111年12月10日始經元和雅診所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適應性疾患合併憂慮及焦慮,現患有重鬱症、自閉症,並自112年7月起休學在家(兩造不爭執事項⒐、⒑)。是甲男因其本身特質、思考模式,對於人際對話之語言理解可能較易產生不同於一般人之解讀,而於如附表所示三事件(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9日)發生時,被告無從知悉甲男患有亞斯伯格症,自亦難期被告調整、特別留意與甲男相處之態度、用語。又依本案職業學校函覆之輔導老師輔導紀錄摘要記載「甲男在高一下學期111年5月時開始對成績有心理壓力」等內容(見訴字卷第321頁),足證甲男於如附表所示三事件發生前,即已因課業成績而承受部分心理壓力;證人吳○宇亦證稱:高一分組時,甲男有跟我說他覺得他有憂鬱症,聊天聊到一半他就問我們有沒有得過憂鬱症,他說他覺得他好像有等語(見訴字卷第392頁)。又審以通常情形,一般生活中本即存在各種來源之不同壓力,甲男之壓力來源不見得全部均為被告所致。從而,縱使甲男曾於就醫時自述自111年底開始有懼學情形,覺得接觸被告會有不適感受等情(見訴字卷第217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難認構成故意霸凌之侵權行為,且甲男之身心狀況復有課業壓力、同儕互動及自身特質等多重因素交互影響,本件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男所患重鬱症、拒學、休學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母之Line對話中,被告並未就其曾在班上稱「因為檢舉投訴所以取消火鍋」乙事道歉,反而辯稱其係告知同學教學區不能煮火鍋,致甲男身心狀況更為惡化云云。惟查,該對話係被告與甲母間之對話,並非被告對甲男所為之言行,且係發生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三事件之後,被告於該對話中就其取消火鍋理由所為之說明,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尚屬相符。至被告未依原告期待之方式表達歉意,乃屬其對事件經過之認知不同,尚非對甲男為貶抑、排擠或欺負之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⒐本案職業學校112年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之認定,不拘束本院: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本案職業學校112年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確有霸凌行為存在,並對被告核處申誡乙支〔(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另稱:學校已先取消申誡,送教育局核定,但目前尚未有最終結果等情(見訴字卷第14頁)〕。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在嚴格證據法則下所為之刑事判決,其事實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尚不受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含公立學校)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不足以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且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定之「校園霸凌」,主要係行政法上為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受教權所設,與民事侵權行為所要求之故意、不法、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縱行政調查程序認定構成校園霸凌,於民事訴訟程序仍應依侵權行為之要件逐一審查判斷。本件經本院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楊○康、吳○宇、陳○霖3人,就如附表所示三事件之經過、被告之用語及同班同學之反應,證人並經兩造分別詢問,證人證述如前,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定被告並無霸凌甲男之故意,自不受上開調查報告結論之拘束,併予敘明。

⒑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霸凌甲男之侵權行為;甲男所受身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復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原告依該規定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除如本院前所認定,同因被告未有侵權行為而無理由外,另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對於公務員以故意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如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公務員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被告於111學年度為甲男就讀本案職業學校二年級之班導師兼英文科老師,其為公務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三事件,均係被告執行導師職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既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甲男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先位)、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備位),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⒈所示69萬7,605元本息部分: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故意霸凌甲男之侵權行為,且甲男所患重鬱症、自閉症及拒學、休學等身心狀況,與被告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從而,甲男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共69萬7,605元,暨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15萬元本息部分:查如本院前所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故意霸凌侵權行為,則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亦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以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賠償暨民法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霸凌行為):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件 原告主張經過情形 被告答辯 ⒈ 園遊會事件 甲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Google Classroom以留言寫下參加111年10月22日全校園遊會之心得,其中提及「而且老師要求很多,覺得很煩」等語。甲男最終強調雖然最初感覺要求多,但經被告指導後才有極高營業額,收穫良多,卻經被告解讀為甲男對其厭煩,甲男獲悉被告有所誤解後,亦留言致歉並重新依被告要求以Word檔方式提交作業。詎被告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間上課時,在全班同學面前稱:「甲男,你覺得我很煩嗎?」,乃以自身權力於全班面前刻意以言語表達其對甲男之不滿,影響同學對甲男之觀感,進而排擠甲男,使其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甲男提到「而且老師要求很多,覺得很煩」時,並未思考被告為何要提出這些要求,故被告始直接告知甲男原因,此為被告基於導引甲男發展之考量,對甲男施以管教措施。又被告並未在全班同學面前稱:「甲男,你覺得我很煩嗎?」,被告在全班面前進行園遊會整體活動檢討,並刺激學生應學習用不同角度看待事情,因此於111年10月底到11月間上課時,在全班面前公開分享多位學生對園遊會的心得,包含對部分行為出言指正,也對同學之付出給予稱讚、肯定,並無故意針對任何一位學生(包含甲男)之意。被告雖有提到「週記裡面有人提到老師很煩」,但並未直接指名道姓對甲男說,而是以全班同學為對象進行教導。但甲男主動在全班面前對被告說詞提出辯解,因此暴露甲男即為被告所述者之身分,是被告始料未及之事。 ⒉ 火鍋事件 本案職業學校除一般上課時間,另有第八節課時間,依規定教師不得在第八節課安排正課新進度內容及對學生實施評量(下稱系爭規定),且得由學生自行選擇是否參與。然被告及部分任課老師常違反系爭規定,甲男曾向國文吳老師表達不宜違反系爭規定,被告亦於111年3月中旬獲悉學生反映,惟未見改善,甲男復於111年1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檢舉,班上同學均知悉該檢舉之事。又因111年10月22日園遊會班級略有盈餘,故被告向全班宣布訂於111年12月14日第三、四節彈性課舉辦火鍋活動。嗣於111年11月17日第八節課國文課,全班同學正進行考試時,國文老師突然收回所有考卷並停止考試,斯時全班尚不知原因為何。詎料被告對甲男投訴行為頗有微詞,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及翌日上課時,當全班面前斥責稱:因為班上有人喜歡投訴,所以取消火鍋活動等語,指涉因甲男導致同學所期待之火鍋活動取消及第八節課無法上正課,並強烈表達對於檢舉投訴事之不滿,且不顧輔導老師之建議,執意取消火鍋,被告顯有意引導同學排擠甲男。 被告取消火鍋活動之決定,係基於教育場域安全之考量,非針對甲男之霸凌行為。而投訴事件確實促使被告思考用火安全問題,進而基於場地條件之不適及可能衍生之人身危害,決定取消火鍋活動,改以其他安全方式(如訂購披薩、炸雞)進行班級活動。被告第一次(111年11月21日)向同學說明時,雖提到有人投訴,但未指明投訴內容或投訴者身分,主要是強調用火之危險性。然因被告取消火鍋活動,部分學生仍表示很想煮火鍋,所以被告於不詳日期再次於上課時強調火鍋之危險性。被告係基於教育工作者之專業判斷及安全責任考量,縱使用火本身並不違法,但一旦發生意外,被告仍須負起相關責任。 ⒊ 錄音事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在全班面前表示:「甲男,你知道上課錄音是違法的嗎?」等語,當全班面前表現其不滿甲男之行為,對甲男為責怪、欺負行為,故意使其難堪。被告復對班上同學稱同學如未阻止甲男疑似錄音及投訴之行為,形同共犯,也令聽聞之同學感到其等係因甲男而遭被告責怪。被告強調因投訴行為而取消火鍋活動,使班上同學責怪甲男,甲男因此感到被排擠、害怕。被告此舉故意對甲男為貶抑、排擠、欺負等行為,引導同班同學認為甲男之錄音、投訴行為乃屬錯誤行為,並將甲男塑造成影響同學權益之罪魁禍首,使甲男深感受到同學排擠,並承擔巨大之同儕及教師權威壓力,而產生拒學狀態。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課堂講授錄音主題時,因憶及同學曾提及甲男會在班上錄音,故順勢詢問甲男有無錄音,並表示若有錄音需先知會被告,同時向全班說明學習英文可課堂錄音以便之後重複播放,被告當時更主動建議甲男可採用錄影方式,對複習更有助益,同時向全班說明,錄製任何老師課程內容前,應先徵得授課教師同意,此乃基本尊重。當甲男表示上課錄音不見得違法時,被告坦承未特別研究相關法律,僅認未告知即錄音似有不妥,故詢問甲男錄音原因,甲男答以需複習之用,被告隨即同意錄音,並繼續授課。被告並無責怪或欺負甲男之故意。之後某日,被告因知悉部分同學對甲男私下錄音一事感到不滿,遂私下與數位同學討論此事,並表示同學如未糾正甲男錄音行為形同共犯等語。被告使用「共犯」一詞,雖有未妥,然此係基於教育情境下強調同儕互助之重要性,該用詞僅為口語表達,並非指涉任何刑事不法意涵。縱被告之用字遣詞有不當處,然此屬個人修養道德層次非難,且為一時脫口而出,與持續性之霸凌行為尚屬有別。再者,被告從未否定檢舉或投訴係甲男之權利,亦未曾指稱投訴行為具有違法性。
編號 原告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被告答辯 ⒈ 甲男 醫療費用 已支出醫療費用 (111年12月10日至113年5月13日7萬1,620元+113年5月17日至114年9月1日5萬6,385元) 12萬8,005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不爭執有支出,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將來醫療費用 (2,300元×52週,自114年9月1日起持續每週就診精神科至少1年) 11 萬 9,600元  必要性有疑義,金額亦與現實具體支出不同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欠缺具體事證支持,過高   小計  69萬7,605元   ⒉ 甲父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未使甲父、甲母喪失與甲男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甲父、甲母因甲男之健康權遭受侵害,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惟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甲父、甲母與甲男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非屬侵害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不能請求 ⒊ 甲母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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