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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林綉君
  • 法定代理人
    王麒通

  • 原告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世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通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茂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蒼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所示金額共計332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332萬5,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可代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32萬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暨其他犯行,一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茂蒼公司負責人,佯稱能代訂機械,使原告誤信能透過被告代購機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22萬5,000元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22萬5,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 編號 簽約時間 買方  賣方 標的 交易金額 單位: 新臺幣/元 備註訂金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5月5日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負責人:王麒通) 茂倉公司 怪手1台 1,560,000 675,000 2 110年5月5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2台 750,000 150,000 3 110年5月8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1台 360,000   4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1,280,000 520,000 5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起訴書誤載為2台) 1,240,000 520,000 6 110年5月11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零件設備及投光機共12組 521,000 120,000           5,711,000 1,160,000 附表二: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額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存匯金額 新臺幣/元 1 宗興公司 負責人 王麒通 110年4月29日16時1分許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 150,000 2 同上 110年5月6日1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675,000 3 同上 110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1,140,000 4 同上 110年5月11日14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120,000 5 同上 110年7月13日13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280,000 6 同上 110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860,000         合計匯款金額 3,2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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