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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綉君

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 告
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清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所有超高速射出成型機2台(型號:AFI-EH001,含自動取出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被告則受本院執行處委託進行系爭機器之價值鑑定,豈料,被告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下稱系爭鑑定估價須知)第1條「公平合理」、第5條第1項第3款「執行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第8條第2項(三)5.「鑑定依據: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之規定,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含一般鑑定報告應有之鑑定經過、現況說明、鑑價原理、依據方法,僅以極為簡略之1頁鑑定結果,認定將多年未使用狀態接近新品之系爭機器屬舊設備,並將系爭機器鑑價為僅新臺幣(下同)84萬元,相較於同型機器由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台灣公證中心)之估價結果為332萬元,差距高達248萬元,益見,系爭鑑定報告顯有違誤之處,伊固數度對此聲明異議,惟伊之意見均未獲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錯誤認定,終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對系爭機器之底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致伊因此受有248萬元(計算式:3,320,000-840,000=2,480,000)之損害,伊認為被告係欠缺專業鑑定經驗即參與法院遴選之鑑定機關,終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協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物價格之鑑定,已達15年之久,均有恪守系爭鑑定估價須知等作業準則,絕無原告指謫之不具專業能力、違背系爭鑑定估價須知之情形。本件爭議之緣由為關於系爭機器之價值本院執行處最初本係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82萬4,000元,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執行處因此再委由台灣公證中心進行二次鑑價,鑑價結果為332萬元。因二次鑑定結果差距過大,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行委由伊進行鑑定,伊所為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84萬元。伊所為鑑定報告之估價方式為依市場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種方式綜合評估,鑑定過程則是參酌設備現況、估價則採用「重置成本評估」、「耐用年數評估」,並根據系爭機器之特性參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對於設備折舊之「等比級數折舊」、「年數合計法」進行折舊計算,依上開標準,考量系爭機器鑑定機齡約18年,放置於斷水斷電處,推測於停機一段時間,屬舊設備,且二手市場流通性差,綜合評量系爭機器兩台價格共84萬元,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具備專業性與客觀性,並經本院執行處採為標的底價之考量,本為本院執行處基於合理基礎所為之判斷,反觀原告主張採取之台灣公證中心進行二次鑑價結果332萬元為認定基準,原告單純係以認定價值差距過大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本即欠缺合理性。況系爭鑑定報告僅為三份作為本院執行處系爭機器價值參考依據之一,最終由本院執行處作出拍賣底價決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拍賣流標、底價偏低之直接原因,伊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認定之系爭機器鑑定價值,業已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64號,以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價外,尚須斟酌系爭機器之實際情況,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此乃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謫原裁定不當為主要理由,駁回確定,益見,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受本院執行處之委託就遭查封之系爭機器價值進行鑑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機器價值為84萬元(一台42萬元共2台)。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未具備專業鑑定經驗資格即參與法院遴選,以致原告財產權蒙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8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無須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為妥適之決定,此乃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鑑定報告,違反系爭鑑定估價須知第1條「公平合理」、第5條第1項第3款「執行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第8條第2項(三)5.「鑑定依據: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之規定,顯屬錯誤之鑑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觀之,業已載明系爭機器機齡約18年,設備置放所在地已斷水斷電,推測已停機一段時間,且已使用相當長時間,性能已有所下降,屬於舊設備,二手市場性流通性稍差,考量廠商收購時拆卸搬運組裝及後續維修成本,綜合評量以42萬/台評估,共計84萬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其鑑定之依據為考量系爭機器之狀態、出廠日期、機齡、廠牌、型號、二手市場流通性與拆卸搬運、維修成本等因素後綜合判斷,始得出鑑定結論,並無原告所指謫違反系爭鑑定估價須知,非屬公平合理性之判斷、非專業判斷、未說明判斷依據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依台灣公證中心鑑定系爭機器總價為332萬元之結論,亦可佐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器僅價值84萬元之認定為錯誤云云,惟查:系爭機器經台灣公證中心鑑定系爭機器總價為332萬元,固有台灣公證中心111年5月12日鑑估報告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65至75頁),惟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之價值,曾分別委由三家進行鑑定,除系爭鑑定報告、前揭台灣公證中心鑑定外,尚有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為23萬4,000元,最終由本院執行處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具體說明三家鑑價報告之估價原理,與採取作為核定底價基礎之原因,復將系爭機器底價定為84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閱屬實。嗣後,系爭機器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8月21日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投標,最終由債權人即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以42萬元聲明承受取得,復由該局以報廢財產底標為10萬3,000元公開標售,終經第三人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以15萬元決標,有該局114年7月1日經園高地字第114000695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至247頁)。由前揭系爭機器之拍賣、債權人承受、最終公開標售之情形觀之,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台灣公證中心鑑定之系爭機器價值332萬元始為正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結果錯誤,理應不會出現前揭原低於84萬元底價,仍無人應買之情形,最終以報廢財產由第三人以15萬元決標,益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器之價值為84萬元並無低估之情形,反係台灣公證中心之鑑定報告,具有忽略系爭機器為舊品,且未審酌系爭機器於市場上缺乏流通性等因素,始出現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價結果,均有巨大落差之鑑價,衡酌上情,原告引用依台灣公證中心鑑定系爭機器總價為332萬元之結論,推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為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核定系爭機器拍賣底價之參考,本件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除參考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估價外,尚已斟酌系爭機器之實際情況,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此乃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系爭鑑定報告既非拍賣流標、底價偏低之原因,亦如前述。衡酌上情,被告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與原告主張所受前揭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8萬元本息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就系爭鑑定報告實際為鑑定之人為證人,以資證明,鑑定人為系爭鑑定報告時未審酌系爭機器之規格、功能等,惟上開事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加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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