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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法定代理人
受告 知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段1996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9811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7年以對於原告剩餘之債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3日至117年10月12日,清償日為117年10月12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距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5年間對原告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致被告知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一第95至9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既已約定清償日期為117年10月12日,是被告應於清償期屆至方得為請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得提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堪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117年10月12日起算。而原告起訴時為114年2月26日,此有收文章在卷可佐(卷一第9頁),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尚未能行使,時效自無從起算。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可採;其進而主張被告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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