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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岷奭

原 告
睿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念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豐原D/S消防系統採購含安裝乙批」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13年9月6日使用LINE將系爭標案傳送與被告經理即訴外人吳國安,獲吳國安於同年月9日回傳蓋有被告報價專用章之詢價報價單(下稱系爭詢價報價單),伊於同年月25日投標系爭標案得標後,於同年月30日收到吳國安傳送傳統鋼瓶之產品型錄為要約,伊於同年10月2日在系爭詢價報價單上用印為承諾後使用LINE傳送予吳國安,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吳國安於同年10月8日向伊表示被告產品不符合系爭標案規格,伊有詢問台電公司能否變更系爭標案產品規格,台電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告知伊無法變更,伊因此無法履約而經台電公司沒收標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獲取自系爭標案利益之損失共計332萬575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575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國安於113年9月9日傳送系爭報價單與原告時,有說明僅供參考之用,屬單純報價或價目表之寄送,無要約的意思,雖經原告於113年10月2日註記用印回傳,仍有待被告承諾後契約才成立。又依兩造間歷來之交易紀錄,被告正式的報價表會記載「客戶名稱」、「案名」、「工程項目」、「聯絡人」等資料及約定「付款條件」、「定金」、「匯款帳號」,系爭詢價報價單均無上開記載,被告顯然並無要約之意思。又原告投標系爭標案前,未做好風險評估,自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44頁):原告投標系爭標案後,於113年9月6日將系爭標案規格傳送與吳國安,吳國安於113年9月9日上午8點15分傳送系爭詢價報價單給原告,並表示「報價參考」。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得標,於10月1日向被告表示「謝謝資料說明,報價再請您處理」,於10月2日則回傳上面有紅字打字說明及手寫用印的系爭詢價報價單與吳國安,並表示除刪除部分外,要先跟被告就其他設備下訂單。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倘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2日使用LINE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吳國安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2日傳送LINE訊息截圖(下稱系爭LINE訊息)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39頁)。惟查,觀諸113年9月9日LINE訊息內容,吳國安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傳送系爭詢價報價單時,已有說明「報價參考」等語,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告知吳國安已取得系爭標案,吳國安則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41分及下午5時4分許,分別傳送自己名片及系爭標案所含鋼瓶說明與原告,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表明「謝謝資料說明……報價再請您處理」等語,吳國安並無回覆,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原告將系爭詢價報價單部分品項以紅字註記(下稱第2版詢價報價單)說明後傳送與吳國安,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向吳國安稱「日安。經理,這單選擇閥等你確認尺寸。其他設備我先跟你下訂單。謝謝」等語,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第2版詢價報價單第1至3項以紅色橫線劃記刪除後,用印、簽名及手寫「16-1、16-2依流量設計後擇一訂購!!」等語,傳送與吳國安,仍未見吳國安有何表示。

㈢又證人吳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業務經理,我們跟客戶成立買賣契約時,會提供正式的報價單,上面會註明相關的付款條件,確認訂金及付款流程,我在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跟原告合作過,我有傳送一份報價單給原告,格式與系爭詢價報價單均不相同,系爭詢價報價單僅是提供給原告投標前評估參考,系爭詢價報價單上面的數量是我參考系爭標案清點被告庫存後,報價給原告參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至44頁),是吳國安雖有於113年9月9日傳送系爭詢價報價單與原告,然其同時表示供「報價參考」等語,可見吳國安應係基於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系爭標案內容,由吳國安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標案,先核對被告庫存後,再提供與原告使其得先評估預計成本,並向原告表示係供作參考之用,顯然並無受系爭詢價報價單拘束之意。又依吳國安於113年9月30日傳送之鋼瓶說明,可知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均尚未特定,均難構成向原告為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已對原告為要求,則原告何以於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3分許,又請求吳國安再處理報價事宜,顯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產生共識。至原告於113年10月2日在系爭詢價報價單用印回傳,應認係向被告為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既未見吳國安有何承諾之情,已難認兩造就系爭詢價報價單上之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所擷取上開LINE訊息內容,顯無從作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佐證。此外,被告未於上開LINE訊息中提及任何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協議等情,益徵兩造尚未就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憑藉原告所擷取上開片段之LINE訊息內容而遽推斷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㈣再依被告所提兩造歷來交易紀錄,原告曾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9日及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經被告傳送載有「客戶名稱」、「案名」、「工程項目」、「聯絡人」等針對特定客戶所提出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前次報價單),並於備註欄對於施工、保固等履約方式為說明,且有提供被告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價金等節,有系爭前次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7頁),稽之系爭前次報價單格式大致相符,幾無差異,核與系爭詢價報價單上,雖有被告報價專用章,然其上僅記載「標案名稱」及「工程地點」,可證被告所辯系爭詢價報價單與正式報價單有別,應屬實情。另系爭詢價報價單之品項附註僅記載「KIDDE或同等品」、「KIDDE或同等品(可使用被告庫存舊貨新瓶)」,對照系爭前次報價單上均有對於產品之廠牌或型號為特定如「NOTIFIER」、「System Sensor」、「KIDDE、「翔瑞Netstec」等情,自難認系爭詢價報價單已特定買賣標的物。況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多次交易紀錄,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習慣及過程,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詢價報價單之內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依本院就兩造上開爭點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兩造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共識,是意思表示難認達成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萬57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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