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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彬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鑫嶫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古捷翔
被告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
    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42、46、5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鑫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嶫公司)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古捷翔、陳英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800,000元,並簽
    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下稱專案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啟
    動金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
    22日止,借款利率依專案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引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
    年利率2.22%(即1.72%+0.5%)及啟動金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
    ,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即1.72%+0.575%);還本付息
    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再依專案契約第8
    條、啟動金契約第8條及兩造另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7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借款之
    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請求應立即清償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鑫嶫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依
    約繳款,現尚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24,402元暨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古捷翔、陳英彥既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契約書、啟動金契
    約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表、授信約定書、公司查詢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本院
    卷第15至5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本院就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鑫嶫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古
    捷翔、陳英彥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762,262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62,140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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