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志
- 被告
- 華泰禹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許安國
- 被告
-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二十條(見院卷第21頁),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泰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禹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邀連帶保證人許安國、黃碧雲與原告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華泰禹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②100萬元整,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利息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23%(違約時利息為3.90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見院卷第13至3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4,000,000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8%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08%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5,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