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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翁瑄禮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劉遊燕
被 告
王睿清即王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96,5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額度為7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96,535元 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70,000元 自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3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66,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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