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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黃稚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被告
陳庭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01,87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之左大腿揮砍,致原告受有左大腿20公分深層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65,282元、看護費32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0,596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201,8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7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102頁),堪信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65,28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282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3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在卷(參訴字卷第55至95頁)為證,堪信可採;被告亦未具體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10,59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於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5個月13日期間不能工作而請假,以其受傷時任職之工作平均薪資38,760元/月計,共受有210,596元(計算式:38,760元/月÷30日×13日+38,760元/月×5個月)之損失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113年6月4日診字第1130604127號診斷證明書、原告任職之第一郵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第一郵聯高雄分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度員工請假卡及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資料在卷(參附民卷第103至109頁、訴字卷第93頁)為證,堪信可採;被告就此部分則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59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半年,休養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以市場看護行情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計5月13日之看護費用326,000元一情,固據原告提出前引小港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前日看護費用行情參考資料在卷為憑(後者參訴字卷第97至98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於出院後休養半年,惟未提及有需專人照顧或看護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所主張之上開期間均有看護之必要,則審酌以原告之傷勢及住院情形,除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之9日應有看護必要,而可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式:9日×2,000元/日)外,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因尚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難認可予准許。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起口角糾紛即持刀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生活之不便,且需相當期間之復健,暨考量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等個人狀況(參訴字卷第48至49、103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適,逾上開數額範圍則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93,87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5,28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0,596元+看護費用18,000元+慰撫金3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3,87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參訴字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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