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 原告
- 謝○餘 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董○穎 年籍詳卷
- 被告
- 江○潾(原名:江○華)
- 被告
- 年籍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映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董○穎於民國94年1月21日結婚,董○穎明知其婚姻關係仍存續,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竟於112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BKJ-81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江○潾(原名江○華)至高雄市三民區之鼎中太皇祖餐廳用餐,席間董○穎托腮與江○潾輕鬆聊天,用餐結束結完帳,董○穎勾住江○潾右手腕,親密過馬路取車,其2人再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苓雅區之Q黑砂糖剉冰武廟店吃冰,猶如熱戀中情侶。
㈡被告2人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到高雄市重惠街停車場停放,其2人一同至樸粹舒食餐廳用餐,迨用餐完畢後,其2人步出店外隨即親密擁抱,後亦勾肩摟腰行走,更有摸頭、摸臉、親吻、互摟搭肩等極為親密行為至停車場取車。復於112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被告2人共同出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路附近夜市吃飯,董○穎已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江○潾仍站在車外餵食董○穎,其2人互動親密、曖昧,與一般交往中情侶無異。
㈢本件被告2人之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神壓力,十分痛苦,且觀被告2人所為非屬短期、單次,係長期反覆發生多次親密關係、性行為,侵害程度難謂輕微,影響原告家庭之圓滿健全程度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第791號解釋之憲法脈絡變遷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即原告並無配偶權,不得向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又倘認配偶權存在,被告2人係醫美產業合作往來之客戶暨商業夥伴關係,來往均合於分際,未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界線,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人確有外出至鼎中太皇祖餐廳用餐,惟僅係單純用餐聊天,用餐後未有任何逾矩之行為,其2人過馬路時,董○穎為顧及交通人身安全而輕扶江O潾手臂,過馬路後隨即放開,此為一般友人間之社交常態,非屬逾矩行為,縱原告心生不快,惟其情形難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重大程度。又被告2人在冰店吃冰,係一人一碗冰品,並未有共食行為,此為社會通念可合理預見之社交行為,遑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另樸粹舒食實非餐廳,而係江○潾之保養品公司營運處據點之一,被告2人在此係洽談醫美產業合作,並非用餐,況從原告提出之影片可知,董○穎戴有口罩,被告2人無親吻等親密行為,當日被告2人係因促成商業合作案件後,其2人心情非常愉快,且為感謝雙方合作順利,基於合作伙伴之情誼而為慶祝性、禮貌性之擁抱,以感謝雙方生意合作之成功。另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單純結伴出遊逛夜市,因醫美產業而有共同話題或生意往來,工作空檔之餘會結伴吃飯,惟未有逾越社會通念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況依被告2人所為觀之,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此尚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2人係工作往來關係,江○潾對於董○穎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一事並不知情,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意圖,被告2人於客觀行為上謹守朋友往來分際,並無發展男女情感關係。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29、75頁)
㈠原告與董○穎於94年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審訴卷第19頁)。
㈡董○穎於112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搭載江○潾至高雄市三民區之鼎中太皇祖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江○潾握住董○穎左手過馬路取車。其後被告2人再駕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之Q黑砂糖剉冰武廟店吃冰品。同日晚間某時,被告2人駕駛系爭車輛到高雄市重惠街樸粹舒食,其後步出店外有擁抱之行為。
㈢被告2人於112年2月23日晚上8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路附近夜市吃飯。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3日共同出遊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3日共同出遊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夫妻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信賴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義務,倘夫妻一方或第三人故意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達於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此項責任之成立,並非以配偶一方對他人有單獨往來、共同用餐或一般社交上可見之互動,即可遽予認定,仍須就行為態樣、親密程度、持續期間、往來頻率、客觀外觀及其對婚姻共同生活所生破壞程度,綜合判斷是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分際。
⒉查被告2人於112年2月18日單獨出遊一日,期間共同食用冰品,晚間並一同用餐,嗣於道別時互相擁抱後離去。復於112年2月23日,被告2人再度共同前往夜市,由董○穎駕車搭載江○潾,期間江○潾曾餵食董○穎一口冰淇淋,其後2人即駕車離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且經本院履勘並截取彩色照片附卷憑查(本院卷第27、31-58頁)。然依上開影像內容,固可認董○穎與江○潾間確曾有單獨相約外出、共同用餐、近距離互動,且其互動情狀已非全然欠缺親密意味,但依現有證據所示,其具體行為仍以共同出遊、用餐、擁抱一次及餵食一口冰淇淋為主,尚未見其2人有牽手、接吻、同宿、過夜、進出旅館、長時間肢體依偎,或其他足以明確表彰雙方已發展為排他性男女關係之行為。又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能進一步證明董○穎與江○潾有長期、密集、持續性之曖昧往來,或有何足以侵害婚姻忠誠義務之親密交往情形,則本院就事實所得認定者,僅止於董○穎與江○潾間有二次單獨相約出遊,並有上開較一般友人略顯親暱之互動而已。
⒊再者,本件董○穎、江○潾固有單獨出遊、擁抱及餵食等舉動,其中尤以成年異性間之餵食行為,較諸普通朋友交往,確實較易使人感受曖昧並滋生猜忌;然衡諸其整體情節,尚乏更進一步之親密接觸、性暗示言行、反覆密會、深夜久處不返、投宿旅館或其他足認其2人已發展為實質婚外親密關係之證明。則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觀之,上開行為雖難謂全然妥適,亦可能已對原告心理造成不安與不快,惟尚不足逕認董○穎與江○潾之互動已達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並已具情節重大之程度。至被告江○潾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更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知董○穎已婚,仍故意與之發展足以侵害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親密關係,自亦難認其與董○O穎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使本院認董○穎與江○潾之往來,已非全然符合已婚者應有之分際,並足令原告對婚姻忠誠產生合理懷疑,然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董○穎與江○潾間已有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不正常親密交往,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董○穎與江○潾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換言之,本件較適切之評價,應屬董○穎與江○潾之互動已有失分際或分寸、易生婚姻嫌隙,然尚未達破壞原告之配偶權及到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礙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