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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告
辰灃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敏乃
被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灃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7月18日、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王敏乃、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之額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辰灃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6、7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王敏乃、黃尹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萬6,6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辰灃公司、王敏乃及黃尹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66萬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告以1,155萬5,54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萬5,5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8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5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3萬3,32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35%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4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0萬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50萬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449萬9,996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560萬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40萬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244%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466萬6,6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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