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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被告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被告
林宏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橋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思奇、林宏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53%(借款時為年率4.20622%),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8年5月29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1%(借款時為年率4.15%)計息,嗣後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③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31%(借款時為年率3.95812%),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11,665,579元未為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共11,665,5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思奇、林宏哲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400,000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0744%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00,000元    2 1,774,184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0%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91,395元    3 5,040,00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744%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60,000元    合計 11,665,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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