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黃麗蓉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元律師
- 被告
- 楊佳憲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而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且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之一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再追加主張:兩造間成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原告之贈與契約,原告亦得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之一半3,000萬元。查原告上開主張均涉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是否應將價金半數給付原告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上開追加之時點,係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即原告收受被告115年1月2日民事答辯(三)狀後,尚難認有礙被告妨禦及訴訟終結,故此部分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認合於法律上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山為夫妻,被告、訴外人楊璧瑛為二人之子女。楊明山於107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楊明山如附表一所示6名子女協議分配遺產,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並委由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兩造間就原告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全部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此後被告仍有將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之每月所得租金半數之部分款項分配予原告。111年6、7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已出售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352萬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成本費用後承諾給付原告2,902萬8,717.5元,惟依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之價金為8,168萬元,又附表二編號1、6款項與原告無關,不得列為系爭土地買賣成本而扣除,故系爭土地出售後兩造應各分配4,037萬2,659元【計算式:(81,680,000元-934,683元)÷2=40,372,659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894萬元,尚欠原告3,143萬2,659元未給付。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楊明山死亡後僅有兩造在場之不詳某時,口頭承諾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租金所得2分之1贈與給原告,兩造間亦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價金2分之1,扣除已支付原告之894萬元,尚積欠3,143萬2,659元未給付原告。
㈢爰擇一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楊明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未分得系爭土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亦無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固曾於楊明山亡故後僅有兩造在場之不詳某時,在被告位於鳳山之租屋處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但兩造嗣透過訴外人即被告表姊A03居中協調,另成立替代系爭贈與契約的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願支付1,000萬元,由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5樓房屋(下稱大德巷房屋)供原告居住,所有權則登記楊璧瑛、楊碧瑛之女閻思妤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屬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完畢(下稱系爭購屋金協議)。被告現已出資800萬元購買大德巷房屋登記在楊璧瑛、閻思妤名下,其餘200萬元扣除被告繳納大德巷房屋贈與稅55萬6,000元,及楊璧瑛積欠被告50萬元後,剩餘94萬元已匯入原告郵局帳號。縱認替代系爭贈與契約之系爭購屋金協議不存在,被告現不願再受系爭贈與契約拘束,系爭贈與契約與履行道德上義務無關,被告當庭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卷第34-35頁):
㈠原告為楊明山之配偶,被告、楊璧瑛為二人之子女。
㈡楊明山於107年5月16日死亡,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楊明山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後委託代書製作如證物1所示系爭協議書(雄司調卷第15頁),並依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於108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月收取之租金,曾分配給付部分予原告。
㈣被告嗣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實際買賣價金為8,168萬元。
㈤被告曾向原告稱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6,352萬元,被告並書立證物2文件交付予原告。系爭土地價金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其餘額之2分之1為2,902萬8,717.5元。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894萬元,其中800萬元係匯入購買大德巷房屋之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其餘94萬元已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49-6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分之1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情,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固以被告113年12月30日之答辯狀內容,主張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重訴卷第123-124頁)。然查,細繹被告113年12月30日之答辯狀內容係記載:「聲請人(即原告)配偶即相對人(即被告)父親楊明山於107年5月往生辦理後事一結束,即由繼承人楊馥安之配偶A01邀集所有繼承人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A01拿出由楊明山書立遺書,……依該份遺書之記載,聲請人並無分得任何遺產,……在楊明山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下,由原告依證1之協議書所載與其他6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無分得任何遺產,又原告亦稱其雖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但不想破壞6名兄弟姊妹感情,不再主張分配,但聲請人僅要求相對人將其分得財產之二分之一給聲請人,相對人為求家族和諧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後,聲請人即稱其分得之二分之一係要給女兒楊壁瑛,相對人即表明不同意,經A01勸說聲請人年紀大了不要再爭執後,聲請人才對相對人為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意見,而非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雄司調卷第29-31頁)。所謂「相對人將其分得財產二分之一給聲請人」顯非指稱系爭土地2分之1原即楊明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為兩造共有,其書狀真意應是指原告本未分得系爭土地,而被告原雖願將已分得之財產2分之1分予原告,但經原告表示其真意係移轉給楊璧瑛後即予拒絕,難認被告以該書狀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2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楊明山往生後,楊明山全體繼承人在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協議時,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當場見聞之人有A01、楊馥安、A02、被告、原告等人等語(重訴卷第32-33頁)。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雄司調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之兄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原告是否同意僅分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且與楊明山其他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為1/7?且除苗栗縣土地外,楊明山之其他遺產,原告是否都不分配?)原告在當時會議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全權由會計師或地政士主持。」、「(問:對於遺產分割協議記載之系爭土地及同區段成功路130號建物之遺產,是否分割給被告一人單獨所有?)當天看到這份資料才知道,但我剛剛有提過,當天沒有任何討論,我是去簽名的。」、「(問:如上開協議書未約定被告分到系爭土地之一半為原告所有,而是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證人A02是否知悉於何時、何處及何人參與討論被告要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分給原告?)不清楚。」、「(問:被告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分給原告,而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清楚。」、「(問:就你的認知,107年9月6日在蓋章時,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是分給被告一個人還是也有分給原告?)這我不清楚。」等語(重訴卷第67-68頁、第69-70頁)。證人即被告姊夫A01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告是否曾表示要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或願意放棄?原告另有如何表示?)原告當時沒有這樣講,她說她一個長輩,給小孩順利接收遺產就好,她不計較,沒有要求要分配一半。」、「(問:剛剛提示原證1協議書,針對有關於遺產分割內容有無聽到原告說她要把她分到的遺產用被告兒子的名義登記?)我沒有聽說。」等語(重訴卷第71頁、第74頁),均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於其他繼承人在場之時確有口頭成立系爭土地2分之1的借名登記契約。
⒋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雖曾將系爭土地每月收取之租金給付部分給原告,且曾書寫載有出售系爭土地扣除附表二款項後之計算數額文件交付原告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考量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基於親誼關係、人倫孝道而定期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既不爭執曾與原告於僅有兩造在場之不詳時、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其定期交付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租金、或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計算分配之金額告知原告,亦無矛盾之處,難以上情遽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使用收益,抑或認原告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借名人。
⒌證人A01雖另證稱:系爭土地是(兩造)母子共同選擇,土地是兩個人的;繼承人間的意思應該是分配給他們母子等語(重訴卷第72頁、第76頁)。然查,楊明山之繼承人於107年間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載明(雄司調卷第15頁):立協議書人A04、楊璧瑛、楊麗玉、楊麗珍、楊馥安、A02、A05等7人係被繼承人楊明山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6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就系爭土地部分,顯是記載將全部持分分配予被告一人,另原告僅就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有受分配。系爭協議書既就楊明山位於苗栗之建物遺產有記載原告受分配之部分,倘原告確係與被告共同分得系爭土地,亦無不在系爭協議書同時記載原告有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之理。而系爭土地嗣後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一人所有,核與上開協議書內容一致,業如前述,證人A01前揭證稱系爭土地亦有分配予原告乙節,與繼承人協議書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⒍至證人A02雖證稱:有一次去納骨塔拜拜的時候,原告說他兒子的那塊土地,她也有一半,當時兩造母子間相處融洽,是原告自己在外面跟我說,但應該沒有特別的意思,只是聊天,被告雖然有一起去掃墓,但被告沒有在現場聽到等語(重訴卷第66頁)。證人A03另證稱:楊明山往生後,偶爾原告會打電話給我,或我去找原告的時候,有聽原告跟我講,說跟被告共同擁有幾塊土地,地段我不知道;原告跟我說被告有同意要給原告一半的權利,所以才拜託我去跟被告要那一半的錢等語(重訴卷第112-113頁)。然上開證人所聽聞兩造共有土地等情,均係來自原告之轉述,僅是原告個人主觀理解或認知,亦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借名人。從而,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土地分2之1予被告部分: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被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租金所得2分之1給原告之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另主張兩造已以系爭購屋金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經查,被告出資800萬元購買大德巷房屋登記在楊璧瑛、閻思妤名下,另給付原告94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與A03曾有下列之對話內容:
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81-85頁),核與被告抗辯:兩造事後協議由被告給付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購買大德巷房屋,其餘200萬元扣除贈與稅、楊璧瑛欠款後之94萬元亦已匯入原告帳戶等節大致相符。佐以上開對話中被告與A03多次提及「昨天的方案」、「之後大家各自生活不需要互相牽扯」、「把事情一次解決」、「各自好好的過生活」、「這是最好的結局」等語,可知兩造間有以系爭購屋金協議解決二人長期財產糾紛之意,否則依A03之證述,被告尚且「一直不給原告這一半的錢」,豈有不解決此一爭議,反同意另外給付1,000萬元之理?是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請我去跟被告協商關於那幾塊土地賣掉後,要拿一半的錢回來。原告想要先把房子這件事情處理,並沒有拿了房子就不拿賣土地一半的錢等語(重訴卷第110-113頁),然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對話紀錄不符,是否足認兩造間確無以系爭購屋金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尚非無疑。
⒊再查,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金2分之1既然未移轉交付原告,兩造又稱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重訴卷第184頁),而系爭贈與契約固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其標的,然兩造俱為楊明山之繼承人,其目的僅在維持楊明山死亡後之家族和諧,卻以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相贈,揆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相當,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自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而無依法不得撤銷情事。從而,被告既當庭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重訴卷第185頁),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原告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中之3,000萬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出售價金2分之1之契約復經被告撤銷,則被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表一:原告主張楊明山各房子女大房 訴外人楊麗玉、楊馥安(配偶為訴外人A01) 二房 訴外人楊麗珍 三房 訴外人A02 四房 被告、楊璧瑛(原告所生子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座(坐)落 權利範圍 繼承人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全 楊麗玉、楊璧瑛、楊麗珍、楊馥安繼承持分各四分之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 A02繼承持分全 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段409、410、411、412、413、415、416、422、1359、1363地號 全 楊馥安繼承持分全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全 A05繼承持分全 建物:門牌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全 A05繼承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全 楊馥安繼承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號建物 全 楊馥安同意更名給于(予)A02 苗栗縣○○鄉○○段000號 全 A04、楊璧瑛、楊麗玉、楊麗珍、楊馥安、A02、A05共有各持分七分之一 被告 姐不好意思我實在是不想再談下去了,如果昨天的方案還不能接受就算了,太多的情緒勒索我實在是受不了了 (中略) A03 就是因為誰也不能保證未來會怎樣,那麼用最簡單的方式處理,之後大家各自生活不需要互相牽扯。阿姨同意付掉贈與稅,你直接扣除掉,把事情一次解決,完成阿姨的心願,這是最好的處理。 (中略) 被告 那就先扣200萬如果沒查到我再把200萬匯給我媽 A03 好,我跟阿姨說 (中略) A03 看看能不能這一兩個月把這件處理好(中略)……大家的年紀都不年輕了,各自好好的過生活,我相信這是阿姨最想看到的 被告 是的這是最好的結局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書立文件(原證2,雄司調卷第17頁)所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扣除款項明細 1 貸款結清:4,527,882元 2 代書費:19,800元 3 履約保證金:24,504元 4 增值稅:24,379元 5 國有財產局:550,000元(被告稱係占有國有土地之罰金或租金。) 6 押金:3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