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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競新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琪寶
被告
邱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90,5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到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競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競新公司)邀同被告林琪寶、邱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7年9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競新公司自113年12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590,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競新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林琪寶、邱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競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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