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郭任昇
- 原告陳儷方
- 被告蕭澺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儷方 被 告 蕭澺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榮進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澺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榮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澺芯、黃榮進因家中缺錢,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聯繫陳儷方,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儷方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蕭澺芯、黃榮進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㈠陳儷方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8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住處1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智」之成年人,即指示蕭澺芯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編號2貼有蕭澺芯真實相片、印 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蕭澺芯,由蕭澺芯於收據經手人欄偽簽「李靜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 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收取款項後前往高鐵站如數交予訴外人許家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致原告受有2,200,000元之財產損害 ,自己則獲取44,000元(2,200,000元之2%)之報酬;㈡陳儷 方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15日12時許及同日19時許, 在上址分別交付投資款5,960,000元及3,000,000元。不詳共犯即指示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3、4之收據各1 紙、編號6貼有黃榮進真實相片、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 榮進」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由黃榮進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致原告受有8,960,000元之財產損害,自己則獲取89,600元(8,960,000元之1%)之報酬;㈢陳儷方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9月20 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投資款900,000元,不詳共犯即指示 黃榮進前往取款,並偽造附表編號5之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黃榮進,由黃榮進於收據經手人欄簽署黃榮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 儷方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儷方出示編號6之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儷方收取款項後前往住處附近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財產損害,自己則獲 取9,000元(900,000元之1%)之報酬。被告二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澺芯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榮進應給付原告9,8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榮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蕭澺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重訴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黃榮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蕭澺芯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 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蕭澺芯僅就其領取款項2,200,000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被告黃榮進則僅就其領取款項9,860,000元(8,960, 000元+900,000元=9,860,000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既於113年9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1、13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蕭澺芯、黃榮進請求給付2,200,000元、9,860,0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8月15日,警卷第41頁) 在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亦有偽簽之「李靜宜」署名1枚。 2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7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李靜宜」等文字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3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5日,警卷第45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20日,警卷第4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黃榮進」署名與指印各1枚。 6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69頁) 印有「業務部外派經理黃榮進」等文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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