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慶
- 被告
-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詠育
- 被告
- 陳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均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勇澤公司)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林詠育、陳巧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下稱甲、乙借款),合計800萬元,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2月11日至118年12月11日共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22日起至119年1月22日共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方面,甲、乙借款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甲、乙借款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前述視為到期情形,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勇澤公司就甲、乙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21日止,復於114年5月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114年5月6日以勇澤公司設質之存款債權,抵銷甲借款計至114年4月10日之違約金441元、利息5287元、本金30萬1210元,另抵銷乙借款計至114年4月21日之違約金418元、利息8958元、本金49萬624元後,應一次清償甲、乙剩餘借款本金各255萬6558元、435萬1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按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0.5﹪即2.22﹪計算)、違約金。又林詠育、陳巧文為勇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655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14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7、99、101-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勇澤公司邀同林詠育、陳巧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⑴255萬655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435萬14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 間及計算方式 1 2,556,558元 自民國114年 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351,488元 自民國114年 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