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綉君
- 原告劉雍錫
- 被告陳煒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劉雍錫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怡」之名義與伊聯繫,並佯稱:可至「弘逸」投資網站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稍 前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之某公園內放置手機1支及「陳 天翔」印章1顆等物供被告予以取用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19時9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 」之印文各1枚)4張及「弘逸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天翔)1張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弘逸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弘逸投資」外務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伊,復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及「弘逸公司」、「郭冠群」、「陳天翔」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伊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第8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4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20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責任,並不爭執,且伊亦有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伊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主張引用系爭刑案判決、該案卷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 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1,200萬元後,被告隨即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款地點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足認被告上開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2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被告收受後未註明收受日期,但本院已於114年7月8日收受被告繳回之送達證書,故以114年7月8日為送達日, 見附民卷第9、10頁之送達證書、本院送達繳回章),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論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113年11月8日19時9分許 原告所駕駛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義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前之自用小貨車上 400萬元 2 113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 300萬元 3 113年11月13日17時許 200萬元 4 113年11月18日17時36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單據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1 偽造113年11月8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印章」欄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113年11月11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印章」欄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3 偽造113年11月13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印章」欄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4 偽造113年11月18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代表人印章」欄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偽造「陳天翔」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5 偽造「弘逸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天翔)壹張 無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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