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趙雪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趙雪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編 號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節稅而以原告經營之一人 公司即訴外人福騰建設有限公司為名義上借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即訴外人慶發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慶發 公司)名下。嗣於112年中因慶發公司信用不佳,兩造、慶發公司商議後,改由原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慶發公司遂於112年9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 ㈡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則陳: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無爭執,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已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考(見本院審訴 卷第25-41、67-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 真。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請求權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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