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諭
- 被告
- 昀綮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尹辰
- 被告
-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萬9,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99,977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昀綮有限公司(下稱昀綮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1年1月14日、111年5月17日,均邀同被告黃尹辰、劉珉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6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1200萬元 629萬9980元 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9萬9990元 2 500萬元 186萬6656元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6萬6656元 3 500萬元 186萬6648元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0萬元 合計 2200萬元 1199萬9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