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王宗羿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林君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被 告 林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重訴卷第74、78、82、86、90、9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邀同被告林君逸、林君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2 月8 日至113年2 月8 日止,鑫強公司先後依據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中各類授信個別約定條款,向原告申請動用3 筆借款,鑫強公司於112 年8 月1 日依契據第乙部分第壹點申請動用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 月1 日至113 年2 月1 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乙部分第壹點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現為3.4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於113 年2 月27日進行授變,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延長到期日至114年2 月7 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鑫強公司僅繳息至113 年11月1 日止即未再繳款,現尚欠本金4,679,450 元;鑫強公司於112 年8 月23日依契據第乙部分第貳點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674,099 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 月23日至113 年2 月22日止,借款利率借據依第乙部分第貳點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3.46%),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於113 年2 月27日進行授變,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延長到期日至114 年2 月7 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鑫強公司僅繳息至113 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現尚欠本金674,099 元;鑫強公司於112 年8 月1 日依契據第乙部分第貳點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4,620,066 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8 月28日至113 年2 月25日止,借款利率借據依第乙部分第貳點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3. 4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於113 年2 月27日進行授變,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延長到期日至114 年2 月7 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鑫強公司僅繳息至113 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繳款,現尚欠本金4,620,066 元。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鑫強公司自113 年11月1 日、113 年11月23日、113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973,61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君逸、林君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權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9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9,46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679,450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74,099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620,066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973,61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3月24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4,679,450元 63,876元 (4,679,450元×3.46%÷365×144=63,876元) 5,013元 (4,679,450元×3.46%×10%÷365×113=5,013元) 674,099元 7,796元 (674,099元×3.46%÷365×122=7,796元) 582元 (674,099元×3.46%×10%÷365×91=582元) 4,620,066元 51,241元 (4,620,066元×3.46%÷365×117=51,241元) 3,766元 (4,620,066元×3.46%×10%÷365×86=3,766元) 總計:4,679,450元+63,876元+5,013元+674,099元+7,796元+582元+4,620,066元+51,241元+3,766元=10,105,889元,應繳裁判費為119,46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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