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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顗雯

聲請人
田銘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已更名: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002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股票 1 120 已更名: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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