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杰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鴻
- 代理人
- 洪凱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7日
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17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或申報
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翁明輝 杰程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84101123382 115,5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1167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