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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致和

聲請人
陳桂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一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1965-0 股票 1 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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