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趙彬
- 當事人鍾志明即樺陞企業社、陳曉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鍾志明即樺陞企業社 代 理 人 陳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公告完竣,至114年7月21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富盛通商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莊明昇 樺陞企業社鍾志明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08541-0021799 12,600元 113年11月11日 AG883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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