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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靜筠

聲請人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4年5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5月21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
    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
    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⒈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蕭新民 信川食品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350705062316 163,800元 114年3月31日 GA356490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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