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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顗雯

聲請人
簡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至開庭時均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應堪認定。至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3229-0 股票   1 1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70280-2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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