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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致和

聲請人
良品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良品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黃欣蕙 允統食材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行 0727435118888   4萬6,664元  105年3月15日 CA692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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