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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 被告
    陳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頁),異議人於同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持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相對人及訴外人立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陳榮福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等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理由,除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外,亦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 行部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系爭異議之訴並未終結,系爭裁定之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系爭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28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 第1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相對人提出系爭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異議人業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回,復據相對人提出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異議人全部撤回而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應認系爭裁定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是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異議之訴並未終結,故訴訟並未終結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異議人全部撤回而不存在,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要件,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異議人所指仍應適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云云,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至異議人提起異議時固列立昇公司、陳榮福為相對人,然查,當時僅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提存,且原審亦僅有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立昇公司、陳榮福顯非本件當事人,是異議人列立昇公司、陳榮福為異議之相對人,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異議人全部撤回而不存在,已該當系爭裁定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原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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