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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廖瑞安
相對人
實創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力瑋
相對人
陳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同相對人鄭力瑋、陳玉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5日止,分36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3.255﹪機動計算,且約定如未能按期給付,到期(含視為到期)日前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到期(含視為到期)日後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未能按期支付任一宗本金債務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實創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4日,嗣後未再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4萬670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鄭力瑋、陳玉碧為實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願就實創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300萬元為限額,與實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創公司先前多次拖延繳納本息,聲請人自114年6月9日起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相對人仍迄未繳納,顯已無還款資力,經聲請人電話催繳、手機語音留言,及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等通知流程,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如不予假扣押,相對人恐不當轉移財產,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以擔保金或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4萬67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54萬670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惟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屢經聲請人電催、手機語音留言、函催、至戶籍地查訪,仍迄未繳納本息,顯已無還款資力,恐不當移轉財產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憑,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資力還款、有脫產可能等情形,僅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隱匿財產之情形,是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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