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蔡朝恭
- 相對人
-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劉慶忠律師
- 相對人
- 葉駿緯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如有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葉勝利及葉駿緯為連帶保證人。惟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565萬2234元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查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葉勝利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行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5萬22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565萬2234元債權,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既已由與本案不相干之劉慶忠律師擔任清算人清算財產,並由許芳瑞律師任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及葉駿緯聯繫無著等情,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