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胡家昇
- 原告羅羿心
- 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雄點餓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羅羿心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相 對 人 高雄點餓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前於民國112年底達成合資協議,約定合資經營點餓 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一公司),聲請人持股49%, 點餓餓公司持股51%,且雙方合意,鳳一公司開店籌備期間 由聲請人先行支付全部裝潢款,聲請人因此代墊支付裝潢設備款共新臺幣(下同)4,162,133元,點餓餓公司並承諾聲 請人將成為鳳一公司之董事長及店長。其後,點餓餓公司不僅撤換聲請人董事長職位及店長職位,將聲請人趕出鳳一公司之經營權,且因鳳一公司設備與裝潢均為聲請人出資,聲請人與點餓餓公司尚未完成合資清算,聲請人起訴請求點餓餓公司、鳳一公司應返還上開代墊款項。詎相對人竟於114 年4月14日,要求員工及鐵工以電鋸鋸開鳳一公司營業處(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703號,下稱系爭營業處)之鐵門 ,準備強行進入系爭營業處,當日立遭聲請人以強制罪報警在案。因兩造有4,162,133元之代墊款訴訟在案,聲請人為 系爭營業處合法承租人,裝潢出資人,對系爭營業處空間擁有合法占有使用權,相對人若強行進入,裝潢設備可能毀損或移轉,經營權益無法回復,且正在訴訟之代墊款債權亦將無從保障。本案係為防止非法侵入、維持既有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並未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利益侵害,且聲請人目前已為裝潢支出高額費用,財務負擔甚鉅,請酌定最低擔保新臺幣1,000元整,或免予命擔保。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162,133 元等語,業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屬「金錢給付」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要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案請求係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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