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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 原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俊杰林俊宏林洺慧王相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相 對 人 林俊杰 林俊宏 林洺慧 王相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名下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准許就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具狀聲請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因相對人業已於114年8月29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之訴,請求撤銷聲請人及家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聲請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回復登記為家順公司所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539號案件受 理在案,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故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即以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限期內起訴之聲請,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5頁)。是本件相對人既業已就本案提起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本院,本院亦未再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無逾期未起訴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附表編號⒋部分,金額:新 臺幣): 相對人 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款 擔保金 林俊杰 林俊宏 林洺慧 王相雅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3戶5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13號 694萬元 208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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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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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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