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佩蓉
- 當事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高紅、張恩偉、何勝雄、王聖威、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張恩偉 何勝雄 異 議 人 王聖威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9月24至26日期間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一審判決),異議人何勝雄於一審判決請 求之金額高於異議人王聖威,然原裁定竟認異議人何勝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低於異議人王聖威,顯有疑義。且異議人張恩偉、何勝雄、王聖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張恩偉、何勝雄、王聖威分別已補繳新臺幣(下同)10,138元、12,055元、8,224元,惟原裁定於計 算異議人已繳納裁判費數額時,是否有認列前開金額,尚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確認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之各審級裁判費(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分別有:① 第一審裁判費於111年9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4號裁定、111年10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4號裁定、 於113年3月19日以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②第二審裁判費於112年11月15日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 2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③第三審裁判費於114年4 月15日以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裁定,分別命異議人繳納,異議人均依前開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各審級裁判費繳納之當事人、核定裁判費裁定、裁判費金額及單據出處如附件二所示)。上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裁定、規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39至49、55至72頁)。 ㈡本案訴訟經一審判決異議人即原告敗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勞 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85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同時並命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45頁)。從而,本案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 ㈢本院認異議有理由,原裁定並有以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⒈原裁定錯載異議人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內容,並且未扣減異議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裁定將異議人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內容誤植(參附件一第一審裁判費附表),並僅認列異議人支付5,000元調解費而為扣減。異議人實則有依 前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4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附件二「裁 判費審級」欄位第一審),分別有11,553元、9,837元、14,952元、14,853元、8,224元、10,138元、12,055元。原裁定有前開顯然疏漏之情形,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⒉原裁定顯然漏計第二審應徵裁判費,未查異議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也未說明計算應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範圍之理由。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略以:其第二審應補繳之訴訟費用則分別為「26,146元」及「35,947元」,是其第二審應補繳之裁判費為62,093元等語。然查,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如附件一第二審裁判費附表所示 (原應徵收裁判費見D欄),異議人並有依上開裁定繳納 。原裁定未詳查全案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範圍,僅列「26,146元」及「35,947元」2個應補繳金額(比對金額與 上訴人張恩偉、盧富美第二審裁判費E欄暫免徵收裁判費 相同),不知所云,與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內容不符。再者,異議人有如附件二所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原裁定並未說明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範圍之理由,也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綜上,原審未予詳查,原裁定有上開顯然違誤之處,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妥適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雯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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