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 抗告人
- 陳建杉即齊懿企業社
- 相對人
- 林黎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約定伊應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不足新臺幣(下同)45,500元之部分補足,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受領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26,623元,抗告人亦於114年5月23日匯款18,877元,補足後共計45,500元,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函文及存褶明細為證,並有勞保局函復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本件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