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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李岦陽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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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4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40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勞退6%提缴不足補償共計69,408元整(包裏式)。⒊上述金額69,408元整,勞、資雙方同意分6期給付,毎月為1期,第1期給付日為114年5月15日(含)前,金額為11,500元,第2期給付日為114年6月15日(含)前,金額為11,500元,第3期給付日為114年7月15日(含)前,金額為11,500元,第4期給付日為114年8月15日(含)前,金額為11,500元,第5期給付日為114年9月15日(含)前,金額為11,500元,第6期給付日為114年10月15日(含)前,金額為11,908元,任何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第1期款11,500元,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餘額69,408,故就69,408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9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遵期給付第1期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69,408元,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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