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洪承廷
- 相對人
- 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6,53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158,32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洪承廷薪資、資遣費、代墊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6,531元。3.…其給付日均為114年5月29日(含)前,以電匯方式,匯入勞方國泰世華銀行薪轉帳戶內。」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僅於114年5月29日給付8,206元,尚有158,325元迄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之帳戶明細可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158,325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