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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鍾淑慧

聲 請 人
黃美綺
相 對 人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84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843元,分期方式如下:第1期於114年6月16日撥付金額10,843元;第2期同年7月10日撥付金額10,000元;第3期同年8月8日撥付金額12,000元;第4期同年9月10日撥付金額12,000元;第5期同年10月9日撥付金額12,000元;第6期同年11月10日撥付金額12,000元;第7期同年12月10日撥付金額12,000元;上述各分期金額均由資方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2.上述撥付期日或金額如資方有一期遲延或未按各該分期金額全額給付,其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10,843元,第2期以後即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餘款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10,843元,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7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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