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6號
- 原告
- 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順禹
- 訴訟代理人
- 鍾寧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
- 被告
- 張雪貞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直售部主任,職務為旅遊業務及相關產品之銷售,除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2,000元外,尚有業績獎勵(依業績獎勵辦法),嗣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自請離職。原告於近日發現被告在離職前,於113年9月25日擔任訴外人航典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典旅行社)之經理人,嚴重損害原告利益。而航典旅行社負責人郭秋伶前為原告董事身分,並設立於原告高雄分公司隔壁,顯為惡性競爭及挖角;且經理人登錄作業需先向旅行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於核備後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總(分)公司經理登錄,上述申請至登錄完成至少需1個月時間,故被告於113年8月底甚至更早即與航典旅行社達成任職並擔任經理人之協議。又經調閱被告在職期間業績明細表,自113年7月起業績即大幅下滑,與之前差異甚大,顯已無心替原告推廣業務,卻又受領原告薪資,造成原告利益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8日共計14日之薪資1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x14=14,933)。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之直銷部主任,為原告之受雇勞工,後被告提出辭呈(於113年10月9日離開),故被告直至113年10月8日為止仍於原告公司服勞務,則被告因僱傭關係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薪資,自非不當得利。另被告雖於113年9月25日登錄為航典旅行社經理人,然此登錄之行為並未影響被告仍在原告高雄分公司服勞務之事實。況且,旅遊業本有淡旺季之區別,由原告所提出之業績統計表可徵,倘原告認為被告於113年8月無心工作致業績大幅滑落,何以112年12月被告之業績亦是不佳,113年3、4月卻是業績暴增?難道被告於112年間即欲謀求離開?故原告所述實無任何理由,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直售部主任,職務為旅遊業務及相關產品之銷售,每月薪資如原告所提之附件二薪資單所載。
(二)被告於113年9月25日登錄為航典旅行社經理人,該旅行社負責人郭秋伶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載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直售部主任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卷,下稱專調卷,第7頁、第170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於此段期間自原告處所受領之薪資,自屬因僱傭關係而獲致報酬,當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核與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有間。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離職前之113年9月25日即登錄為航典旅行社之經理人,且應係於113年8月底甚至更早即與航典旅行社達成任職並擔任經理人之協議,顯無心工作且業績滑落云云。惟查,被告雖於113年9月25日登錄為航點旅行社之經理人(參專調卷第15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前仍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可證(參專調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即被告已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履行勞務,則依上開民法第485條規定,原告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程度是否有達到原告主觀上所期待之業績,並非被告得否受領薪資之要件,此觀上開民法第485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登錄航典旅行社之經理人或業績不佳等節,遽認定被告受有薪資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職位為直銷部主任,屬外務人員性質,是其形式上縱有打卡紀錄,仍難以該形式判斷被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云云(參本院卷第25頁);惟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已有打卡出勤之紀錄,依法即推定其係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雖有打卡而實際上未執行職務一情,自應認被告有於該段時間內提供勞務,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14日之薪資14,9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