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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馮巧嬋
被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間受僱於被告,從事客房清潔工作,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歇業,惟被告尚積欠伊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及資遣費2萬0,575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萬9,875元(本院卷第13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整理每日間數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函、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3、71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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