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8號
- 原告
- 張上志
- 被告
- 蔡弘凱即芯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洲際商港區擔任模板工,原告工作日為114年4月30日、5月1日各半天,5月26日至29日各1天,共計5天,薪資合計16,000元(3,200元×5=16,00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記錄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