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黃選伊
黃千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一之大會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需校對筆錄,維護聲請人即原告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江麗鳳即江沅錞、李珊綺、曾莉婷、周宣辰等4人,上開證人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將含有其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法庭錄音交付予聲請人,有上開證人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當筆錄有疑義時,始藉由錄音檔以檢查筆錄是否正確,是錄音並無取代筆錄之功能。當事人如對筆錄有所疑義,得聲請法院更正筆錄,由法院擇期播放錄音檔,以供核對筆錄。對法院書記官所為准否更正筆錄之處分,亦設有異議及抗告之救濟程序,非不能保障訴訟之程序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理關聯性,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