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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薛光宏
相對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2年生,至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資遣

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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