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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王吉功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球海事救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07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7,79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3,184,867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25,882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41元【計算式:38,823-25,882=12,94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2,9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247,260  2 特休未休工資 139,872  3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2,759,940 4 提繳勞退金 37,795 合計  3,184,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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