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廖佑晟
- 原告陳音宏
- 被告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音宏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00元及自民國 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當年度止,於每年9月10日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自115年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當年度止,於每年 1月10日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8,550元至 勞退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99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 頁)。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4年1月2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 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含保障年薪) 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63,000元【計算式:[(月薪138,000+勞退金8,5 50)×12月×5年]+[(每年9月應另發放之保障年薪138,000+ 每年1月應另發放之保障年薪276,000)×5年]=10,863,000】 。 四、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之工資455,400元、第3項自114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4項自114年起,於每年9月應另發放之138,000元保障年薪、第5項自114年起,於每年1月應另發放之276,000元保障年薪、第6項自114年5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五、另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314,999元(113年度短付之工資 ),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1,177,999元【計算式:10,863,000+314,999=11,177, 999】,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84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2,961元【計算式:128,884-85,923=42, 9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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