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葉晨暘
- 原告洪福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洪福星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75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6,66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 合為59,239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 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32,783 2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6,426 3 特休休假未休工資 3,366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6,664 合計 5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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