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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李慶榮
被告
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114年6月6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而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5日止為25,7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719元(25萬元+25,719元=275,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50,000 利息 112年5月16日 114年6月5日 (2+21/365) 5% 2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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