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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確認調動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林紫情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原告與被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 113年3月20日德財行(113)字第0000000號

獎懲通報予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第1次懲戒處分

)無效。(二)確認被告 113 年6月14日德財行 0000000 號獎懲

通報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第2次懲戒處分)無效。(三

)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調動處分(下稱第1次調動處分)無效

。(四)確認被告於113年7月31 日調動處分(下稱第2次調動處

分)無效。(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於每次月10日

按月給付159,693元。(六)被告應提撥111,618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於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

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主張因第1、2次懲戒處分無效

,導致原告未能領有1個月年終獎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5,386元(計算式:152,693元+152,693元=305,386元)

。另就上開聲明(三)、(四)及聲明(五)、(六)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三

)、(四)項調動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

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短發薪資差額958,359元

及租屋費用補貼56,000元,共計1,014,359元,並應提繳薪資差

額之勞退金111,61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而

應予退休之日止每月159,693元並按月提撥18,000元之勞退金;

而有關按月給付薪資159,693元及提撥勞退金18,000元部分,審

酌原告為63年生,距其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餘年,以此推算

兩造權利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661,580元【計算式:(159,693元+18,000元)×12月×5年=10,6

61,580元】。從,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92,943元(

計算式:305,386元+1,014,359元+111,618元+10,661,580元=12,

092,9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980 元,惟其中薪資費

用差額958,359元、勞退金差額111,618元、確認調動無效薪資與

勞退金10,661,580元,共計11,731,557元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20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

72元(計算式:136,980元-89,208元=47,7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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