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 原告陳芸茜、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陳芸茜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3年生,至被告113年11月1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0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5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5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 式:50,000元×60個月=3,0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6,600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4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元(計算式:36,600元-24,40 0元=1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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