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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侑鑫
原告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

原告與被告李善橙即李文婷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萬4,7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

利息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本件訴訟繫日為114年6月1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6月1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訴訟標的金額

共計1,574萬1,94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

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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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9萬4,735元 利息 1,509萬4,735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6月16日 (313/365) 5% 64萬7,212.61元        64萬7,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574萬1,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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